株洲市民政局法人治理指引

株洲市民政局

关于印发《株洲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指引》、《株洲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

《株洲市基金会法人治理指引》的通知

市直各有关单位,各区、县(市)民政局,全市各社会组织: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九大精神,加快建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充分发挥社会组织服务国家、服务社会、服务群众、服务行业的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我局制定了《株洲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指引》、《株洲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株洲市基金会法人治理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株洲市民政局

                                2020年3月20日

株洲市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健全我市社会团体的组织结构和运行机制,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结构,促进社会团体的健康运行,充分发挥其作为自律组织的自我管理与服务、自我约束与协调的职能作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社会团体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是指社会团体建立的以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为主体的、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及其内部治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条 社会团体法人治理的主要目标:

(一)建立健全包括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监事会等机构在内的治理架构,明确各自的职能;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提高社会团体工作效率;

(三)明确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监事长、监事、秘书长等社会团体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

(四)保障社会团体职能的有效实现。

第四条 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自治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充分尊重会员自治权力。

(三)制衡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四)民主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建立民主决策、管理和监督机制。

(五)效能原则。社会团体法人治理应当根据行业特点,做到机构精简、人员精干、运转协调、服务有效。

第二章  章  程

第五条 社会团体章程是社会团体活动的基本准则。社会团体章程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名称、住所;

(二)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三)会员资格及其权利义务、会费缴纳;

(四)组织管理制度,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监事会、负责人的产生、职权、任期和罢免的办法,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的,还应明确会员代表的产生办法;

(五)财务预算、决算、清算等资产管理和使用办法;

(六)章程的修改程序;

(七)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办法;

(八)变更、注销或者注销后资产的处理办法;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社会团体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会员(代表)大会到位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社会团体实行会员制。

同一行业或者相关行业的经济组织、相关机构或者相关自然人承认社会团体章程,自愿申请并经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同意可以成为社会团体会员。

第八条  社会团体接纳申请人入会,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申请人填写并提交“单位会员申请表”或“个人会员申请表”;

(二)申请人提交工商企业营业执照、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或身份证复印件;

(三)秘书处对申请人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查,认为合格的,提交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讨论决定;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决定接纳申请人为会员的,由秘书处通知申请人在三十日内办理会员入会手续。

第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会员入会的条件。

申请人自批准之日起成为正式会员,颁发由社会团体统一制作、统一编号的《会员证》。秘书处应于会员注册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入会申请未获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的机构)批准的,可以向会员(代表)大会再次提出申请,由会员(代表)大会作出最终决定。

第十条 单位会员应当由单位法定代表人出任代表。法定代表人不能出任代表的,由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单位一名负责人出任代表。单位会员可指派一名联络员,与社会团体进行工作联系。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会员数据库。单位会员代表、联络员及其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以及个人会员工作单位、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变更的,应及时通知秘书处。

社会团体应建立会员名册、理事名册、常务理事名册、监事名册、负责人名册。会员资格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修改名册。会员名册、理事名册、常务理事名册、监事名册、负责人名册应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代表)大会,参加活动、优先接受本社会团体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批评权、提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退会的自由;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决议;

(三)按规定交纳会费;

(四)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自然人会员死亡或者法人组织会员被撤销、吊销、注销法人资格的,其会员资格自动丧失。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通过章程规定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会员资格终止:

(一)申请退会的;

(二)不符合章程规定的会员条件的;

(三)严重违反章程及有关规定,给社会团体造成重大名誉损失和经济损失的;

(四)被相关部门撤销、吊销法人登记证书的;

(五)正在接受刑事处罚的。

会员资格终止的,收回其会员证。定期在相关媒体上公布会员名单。

第十六条 会员可以申请退出社会团体。申请退会应按会员管理权限,向社会团体提交书面退会申请,交回社会团体会员证。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根据章程规定和会员履行义务的情况每年对会员的资格进行一次确认,并将确认名单以适当方式在内部进行公布。

第四章  会员(代表)大会

第一节 会员(代表)大会的性质及职权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最高权力机构是会员(代表)大会。参加会员(代表)大会的会员(代表)认定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会员(代表)名册为准,但丧失会员(代表)资格的除外。

第十九条 会员数量在300个以上的社会团体,可以推选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的产生办法应在章程中予以明确。会员代表大会代表的人数由章程规定,但一般不低于50人。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应通过章程规定会员代表大会每届的年限,每届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报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同意,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延期或提前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决定工作目标和发展规划;

(三)选举和罢免理事、监事;

(四)制定和修改会费标准;

(五)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六)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七)审议并决定理事会对会员处分和除名的提案;

(八)对重大事项做出决议;

(九)改变或者撤销理事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决定终止事宜;

(十一)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节 会员(代表)大会会议规则

第二十二条 会员(代表)大会应制定内容完备的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选举和表决程序,会议记录的一般内容,会议决议的签署、公告等。会员(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可以通过章程规定,遇特殊情况,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日期由理事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会员(代表)大会召开五个工作日前,秘书处应将大会的主要议题和会议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各会员(代表)本人。

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公正、合理地安排会议议程和议题,确保会员(代表)大会能够对每个议题进行充分地讨论。未经讨论的事项,不得在会员(代表)大会上表决。

第二十六条 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能举行。

第二十七条 会员(代表)大会由会长或秘书长主持。

第二十八条 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代表)同意方能通过。

制定和修改章程,决定终止事宜,须经到会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九条 每个会员有一票表决权。社会团体应在章程中规定“社会团体的决定与该会员有利益关联的,该会员不得参与表决”。

第三十条 会员(代表)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会员(代表)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会议和表决的,应于会员(代表)大会前将有效授权委托书送交秘书处备案。会员(代表)委托同一社会团体内的会员(代表)进行表决的,一名会员(代表)最多只能接受一名会员(代表)的委托。

第三十一条 会员(代表)大会会议应有完整的会议记录,并由法定代表人和监事长签名留档保存。

第五章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

第一节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性质及职权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设理事会。理事会为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在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领导社会团体开展日常工作,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但一般不超过会员(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成员人数出现空缺达总数三分之一时,须按照章程规定的程序在一个月内补选。

第三十四条 理事的权利:

(一)理事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对社会团体工作情况、财务情况、重大事项的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与制定内部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四)向理事长或理事会提出召开临时会议的建议权。

第三十五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社会团体利益,并履行以下义务:

(一)出席理事会会议,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不利用理事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不从事损害本会合法利益的活动;

(四)不得泄露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会的保密信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接受监事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六条 理事会每届最长不超过5年。因特殊情况需提前或者延期换届的,须由理事会表决通过,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无业务主管单位的报党建领导机关)审核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提前或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1年。【适用于实行会员大会制度的社会团体】

理事会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与会员代表大会同时换届。【适用于实行会员代表大会制度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决定聘任制秘书长的聘任和解聘;

(三)筹备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负责换届选举工作;

(四)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和财务状况;

(五)提议对会员的处分和除名;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和实体机构;

(七)决定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领导社会团体各机构开展工作;

(九)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八条 理事人数在70人以上的社会团体,可设立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理事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原则上不超过理事的三分之一。在理事会闭会期间,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第一、三、五、六、七、八、九、十项的职权,对理事会负责。

常务理事会由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节 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的任职条件。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善于团结协作,热心公益事业,社会信用良好;

(二)熟悉行业情况,被业内公认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组织领导能力及协调能力;

(三)社会团体负责人任期一般不超过两届,年龄一般不超过70周岁。确因特殊原因,需要突破任职资格和条件提名负责人人选的,换届选举前应以书面形式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

(四)热爱社会团体工作,有奉献精神;

(五)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六)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七)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会长、秘书长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会长、秘书长,会长和秘书长不得由同一人兼任,并不得来自于同一会员单位。

第四十条 社会团体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秘书长一名(可聘任)。上述负责人人数一般不得超过理事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资料应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20个工作日前向全体会员(代表)公开。

第四十二条 选举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聘任的无须选举)、常务理事、理事一般采取等额或差额选举的方法;鼓励实行差额选举。

第四十三条 选举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聘任的无须选举)一般采取无记名方式投票。投票人对于确定的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弃权,也可以另选他人。

投票前,会议主持人应介绍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基本情况,也可由候选人分别向会议做规定时间的自我介绍或竞职演说。

投票结束后,由会议推选的监票人、计票人将投票人数和票数进行统计、核对,作出记录,由监票人签字并公布候选人得票数;由会议主持人宣布当选人名单。

第四十四条 社会团体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理事,理事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会员(代表)二分之一以上的赞成票始得当选。社会团体理事会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候选人须获得参加会议理事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五条 常务理事经全体理事无记名投票,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四十六条 会长原则上是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因特殊情况,经会长推荐、理事会同意,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可以由副会长或秘书长担任法定代表人。聘任制秘书长不得担任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代表本社会团体签署有关重要文件。

社会团体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每届任期应与会员代表大会任期一致,可连选连任,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出席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四十七条 会长、副会长的罢免程序应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规定,一般为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经出席理事会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四十八条 会长因故不能履职时,由会长或理事会指定一名副会长代行会长职权。会长因故不能履职超过一年的,应主动向理事会提出辞职申请,并按规定程序重新选举会长;会长因故不能履职超过一年而又不主动提出辞职申请的,由主持工作的副会长主持召开理事会会议按规定程序罢免现任会长职务,并选举产生新的会长。

第四十九条 会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组织研究社会团体及本行业的发展规划和重大问题;

(三)向理事会提交工作报告,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副会长协助会长工作,在会长不能正常履行其职能时,由指定的副会长代行其职务。

第五十一条 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常务理事、理事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团体章程,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社会团体所赋予的权利,维护社会团体利益。

第五十二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对理事履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如理事一年内累计二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理事会议或不履行理事职责的,应当按规定程序罢免其理事资格。

第五十三条  国家公职人员(含离退休公职人员)在社会团体兼职的,应严格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先行审批,方能召开相关会议进行选举或聘任。

第三节 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会议规则

第五十四条  理事会定期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长可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理事会临时会议:

(一)会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名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提交由联名理事签名的提议函。

监事会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时,应提交由过半数监事签名的提议函。

提议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的提议者应提出事由及议题。

第五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召开。

第五十七条 理事会定期会议应在会议召开五个工作日以前、临时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书面通知全体理事,通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事由及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等。

第五十八条 理事会会议可采取举手表决或投票方式做出决议。

理事会决定与理事有重大利益关联的,该理事应当回避,不得参与表决。

理事会会议做出的决议,应当由出席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五十九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主持。会长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由会长授权的副会长主持。

第六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理事和记录人,应当在本次理事会会议结束前对本次理事会会议记录进行核实,并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理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

理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六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名单;

(三)会议议程;

(四)理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第六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和聘任制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六十三条 常务理事会会议规则同理事会会议规则。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会的性质和职权

第六十四条 社会团体设监事会。监事会是会员(代表)大会设立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及财务管理,对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社会团体章程规定,不少于三人,且人数为单数。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社会团体的决策、决议、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二)对会费收缴、使用及财务预算、支出和决算等财务状况进行监督;

(三)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以及各专业委员会或其他分支机构任职人员和社会团体聘请的工作人员工作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内部机构的设置、运行,及各类人员的任免,会员(代表)大会的召开、选举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会员违反社会团体纪律,损害社会团体声誉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法违纪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提交理事会并监督执行。

第六十七条 监事应列席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会议。

对于各类会议中需要表决通过的文件,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及各相关机构应提前五个工作日通报监事会。

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发表意见,但不享有表决权。

列席理事会会议的监事应当将会议情况报告监事会。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指派监事列席秘书处会议。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的监督记录以及进行财务或专项检查的结果,作为对会长、副会长、理事、秘书长等业绩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节 监  事

第七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没有担任会长、副会长、秘书长、理事,不是本社会团体财务人员;

(二)坚持原则,廉洁奉公,公道正派;

(三)具有与担任监事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四)与本社会团体负责人和财务人员没有近亲属关系;

(五)身体健康,一般不超过70周岁;

(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十一条 监事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提名,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与会员代表大会或理事会任期相同。监事可连选连任,但一般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一般应经会员(代表)大会半数以上的会员(代表)表决通过。

监事在任期内,会员(代表)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第七十二条 监事候选人资料应当在会员(代表)大会召开的20个工作日前向全体会员(代表)公开。

第七十三条 监事的选举可以采用等额或差额选举制;鼓励实行差额选举。

第七十四条 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监事,监事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会员二分之一以上赞成票始得当选。如果监事候选人得票均未达到二分之一时,可进行多轮投票,直到选举出符合规定的监事人选。

第七十五条 监事享有以下权利:

(一)受监事会委托,检查社会团体财务情况,有权要求理事会及相关人员提供有关情况;

(二)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三)列席理事会会议;

(四)根据章程规定和监事会的委托,行使其他监督权。

第七十六条 监事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会员利益;

(二)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

(三)保守社会团体秘密。

第七十七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对监事履行职责提出明确要求。如监事一年内累计二次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监事会议或不履行监事职责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罢免其监事资格,并由会员(代表)大会补选监事。

第七十八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监事长可由会员(代表)大会在监事选举中直接选举产生,也可由监事会自行选举产生。

第七十九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二)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三)代表监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四)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节 监事会会议规则

第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

监事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要求监事长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是否召开由监事长确定。经三分之一以上监事附议赞同的,应当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八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建议在召开五个工作日前将会议日期、地点、内容及表决事项等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监事会成员。

第八十二条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一名监事最多只能接受一名监事的委托。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八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监事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第八十四条 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会员公开。

第八十五条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会长、秘书长或其他管理人员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七章 秘书处

第一节 秘书处的性质与职权

第八十六条 秘书处为社会团体常设办事机构。

第八十七条 秘书处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若干内部工作机构,并配备相应工作人员。

第八十八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一人。秘书长负责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

第八十九条 秘书处应当根据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秘书处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会长指示及理事会决议,筹备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会议和社会团体的其他活动;

(二)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活动,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三)妥善保管社会团体有关档案材料;

(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秘书长

第九十条 社会团体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秘书长的任职条件。秘书长的任职条件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具有与担任秘书长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二)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70周岁。

第九十一条 秘书长对理事会负责,提倡秘书长为专职。

第九十二条 秘书长可实行聘任制或选任制。其具体产生办法在社会团体章程中明确规定。

选任制秘书长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选任制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出席理事会及常务理事会,享有表决权。

聘任制秘书长的聘用和解聘应经会长或四分之一以上理事提名或提议,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三分之二理事(或常务理事)表决通过。聘任制秘书长列席常务理事会、理事会。

第九十三条 聘任制秘书长聘期由理事会决定,可以连聘连任。选任制秘书长任期与理事成员任期相同。

第九十四条 聘任制秘书长在任期内发生违法违纪或有损社会团体利益的行为,经理事会研究后,可提前解聘,并由理事会指定临时代理秘书长或另行聘任。选任制秘书长的罢免须经理事会到会理事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九十五条 秘书长依据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秘书长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社会团体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

(二)执行理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社会团体活动;

(四)提名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推荐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聘任制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议,选任制秘书长出席理事会会议或常务理事会议;

(七)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节 秘书长办公会议规则

第九十六条 秘书处应建立秘书长办公会议制度。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以及秘书长指定的其他人员组成。

第九十七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一般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秘书长及副秘书长出席方能召开。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指定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

第九十八条 秘书长办公会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也可根据需要随时召开。

第九十九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的各项议题,应形成会议纪要,并由秘书长或由秘书长指定的人员组织实施。

秘书长办公会议纪要同时抄送社会团体监事会。

第四节 其他专职工作人员

第一百条 社会团体应本着精简、高效的原则配置专职工作人员。

第一百零一条  专职工作人员应本着公平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实行公开招聘,并逐步实行职业化。

第一百零二条 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由秘书长提出方案,报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研究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社会团体应组织专职工作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工作水平。

第一百零五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建立激励和保障机制,从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考核社会团体专职工作人员的工作绩效,并根据考核结果予以奖惩。

第八章  经费管理

第一节 总   则

第一百零六条 社会团体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或挪用。

第一百零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章程规定和业务范围使用其财产,社会团体财产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一百零八条 社会团体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工作的正常开展和财产安全。

第一百零九条 社会团体要合理确定收支规模。

收支规模采取预算管理的方式核定。每年年初,由理事会根据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和本年度工作安排,做出本年度收支预算,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在执行中需加以调整和补充的预算,可由理事会审核决定。

第一百一十条 社会团体组织年度工作计划以外的大型活动,其经费可单独筹集,也可设立专项活动基金,由社会团体代为管理,定期向会员通报收支情况。

第二节 收  入

第一百一十一条 社会团体收入的主要来源:

(一)会费收入;

(二)国内外有关团体、单位、个人的自愿捐赠和资助;

(三)政府部门购买服务的收入;

(四)有偿服务收入;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根据业务工作需要与会员承受能力,遵循合理负担、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制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召开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会费标准不得违背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关于社会团体收取会费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应当按照规定使用财政部门印(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一百一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当通过章程明确会费标准、缴纳办法及未及时足额缴纳会费的处理办法。

会员应在每年上半年按规定的会费标准交纳当年的会费,特殊情况下,经会长或秘书长同意,可适当延长,但应在当年交清;新入会的会员,应在入会时交纳会费,不足半年的可减半交纳当年会费;对无正当理由未及时足额缴纳会费的,可停止其下一年度获得社会团体各类刊物资料、网站使用及其他各种服务、活动优先权的资格;对一年不缴纳会费的,提出通报批评;对连续二年不缴纳会费的,可撤销其会员资格。

第一百一十五条 会费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全体会员公开。会员有权对会费收支情况提出质询,可以向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申请公开财务帐目。

社会团体收取会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会员有权拒绝交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一百一十六条 社会团体接受其业务主管单位或会员单位委托,开展各种项目设计、项目论证、项目评估、成果鉴定、管理技术调研咨询等有偿服务的,其收费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社会团体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和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得与捐赠资助方有任何违背社会团体宗旨和有损国家利益的交换条件。接受境外组织或机构的捐赠应遵循有关规定,并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申报备案。接受社会捐助的,须出具捐赠票据,其管理使用须接受捐赠人、社会公众和政府部门的监督。

捐助人有权向社会团体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询问,社会团体应当及时答复。

第一百一十八条 社会团体在开展重大活动需要有关单位给予资助时,应遵循自愿原则,严禁各种摊派。

第三节 支  出

第一百一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合理安排支出。

第一百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经费支出一般包括以下方面:

(一)管理费用:

1.专职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劳务报酬等;

2.租用办公场所、购置办公设备、办公用品、订购书籍、报刊等费用;

3.其他合理支出。

(二)业务活动成本:

1.开展各项业务活动的经费支出,包括会议费、接待费、邮电费、差旅费的支出及开展捐赠、资助和奖励活动等费用;

2.邀请国内外专家、学者咨询讲课等开支的费用;

3.开展学术交流、咨询服务、人才培训、举办宣传展览活动等有偿服务的成本支出。

第一百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支出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办理支出必须取得合法有效的原始凭证,并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审批。

第四节 财务管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秘书处可作为社会团体财务的主管部门,并承担以下职责:

(一)草拟有关财务管理的制度、规定;

(二)开辟收入渠道,控制经费支出;

(三)执行财务收支预算;

(四)实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五)与财务管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制定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百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财务要实行统一核算。社会团体发生的各项经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社会团体的资金,不得以任何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社会团体的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不得以社会团体财产对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未经理事会批准,社会团体款物不得外借。

第一百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

会计负责会计核算、资金收支的审核、登记总账、编制财务预算、编制会计报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等工作;出纳负责资金的收付、往来款项结算、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

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一百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可设财务总监,人选由会长提名,经理事会会议决定,直接受会长领导,代表理事会指导、监督社会团体财务工作。

第一百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会计凭证登记要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合法有效。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务人员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财务人员有权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予以更正、补充。

第一百二十八条 会计资料应做到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妥善保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会长、理事会、监事会以及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全体会员的监督,同时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和财政、审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及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社会团体提供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资料时,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提供。

第一百三十条 社会团体可成立由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资产监管委员会”或“财务监督小组”,不定期地对财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一百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财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每个财务年度终结后,应委托合法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一百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并将审计报告报送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

第一百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将财务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一百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应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一百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注销后的剩余资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社会团体宗旨相同或相近的事业。

第九章  信息公开与信用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应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履行信息公开义务,及时向会员公开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会费收支情况以及经理事会研究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其他信息,及时向社会公开登记事项、章程、组织机构、接受捐赠、信用承诺、政府转移或委托事项、可提供服务事项及运行情况等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信用承诺制度。应重点围绕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服务对象和收费标准等实行信用承诺,并向社会公开信用承诺内容。

第一百三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通过,任命或指定一名负责人作为新闻发言人,就重要活动、重大事件或热点问题,通过定期或不定期举行新闻发布会、吹风会、接受采访等形式主动回应社会关切。新闻发布内容应由法定代表人审定,确保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十章 行规行约

第一节 行规行约的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行规行约是由社会团体会员共同制定、共同遵守,既自我约束、又相互约束的行为规范。

第一百四十条 行规行约一般应明确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要内容、实施和监督、奖惩措施等。

第一百四十一条 行规行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现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和正当竞争的原则,反对低价竞争,反对不正当竞争,反对行业垄断行为;

(二)体现优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

(三)内容具体细致,有较强的可执行性;

(四)对违反行规行约的行为应有明确的处罚细则,具有可操作性。

第一百四十二条 行规行约在制定过程中应广泛征求社会团体会员的意见与建议,并提请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后公布实施。

第一百四十三条 行规行约通过和公布后,社会团体要加强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会员执行行规行约的自觉性、主动性。对认真执行行规行约的,可给予表彰、宣传、奖励或公示。

第二节 奖励与惩罚

第一百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反行规行约的,社会团体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相应处分。对违规情节较轻的,可予以批评教育,责其赔礼道歉或赔偿经济损失,并限期改正;对违规情节较重的,可进行通报、媒体曝光或行业制裁等;对违规情节严重或违法的,应及时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一百四十五条 对会员进行奖励和处分的,应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会员(代表)大会审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可将会员接受奖励或处分的情况在社会团体网站或刊物上进行公布。

第一百四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顺畅有效的申诉与处理机制。

会员对社会团体奖励或处分有异议的,可向秘书处提出申诉或举报。秘书处应对申诉或举报的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将调查结果提交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复核后,提交会员(代表)大会审定。

第十一章  内部管理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完善相关管理规程。建立《会员管理办法》、《会员代表选举办法》、《会费收取和管理办法》、《理事会选举规程》、《会员(代表)大会选举规程》、《分支机构管理办法》等相关制度和文件。

第一百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健全证书、印章、档案、文件等内部管理制度,并将以上物品和资料妥善保管于社会团体办公场所,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管理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一百五十条  社会团体证书、印章遗失的,经理事会三分之二以上理事表决通过,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后,可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重新制发或刻制。如被个人非法侵占,应通过法律途径要求返还。

第一百五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建立民主协商制定明确内部矛盾解决途径。如发生内部矛盾不能经过协商解决的,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途径依法解决。

第十二章 党的建设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专职工作人员和负责人中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社会团体,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暂不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可按行业相近、地域相邻、就近就便的原则建立联合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要申请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和通过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社会团体,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管理;行业特征明显成立了行业党委的,党建工作由行业党委管理;城乡社区类社会团体党建工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直接登记的社会团体党建工作由各级社会组织综合党委管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社会团体党组织是党在社会团体中的战斗堡垒,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严肃组织生活,严明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政治作用,把社会团体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党组织要对社会团体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要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党组织书记一般从社会团体内部产生,提倡党员社会团体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规模较大、成员较多或没有合适党组织书记人选的社会团体,上级党组织可按规定选派党组织书记。

第一百五十七条  社会团体党组织要积极开展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公开承诺等活动。注重在负责人、管理层和业务骨干中培养和发展党员。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百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负责人是指社会团体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二分之一”、“过半”等,均包含本数。

第一百六十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使用。法律法规对社会团体法人治理有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株洲市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健康、规范、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其功能作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结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建立的由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为主体的、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及其内部治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结构的主要目标:

(一)建立健全以章程为核心的法人内部治理制度和运行机制,明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职责,建立民主、科学、协调、高效的决策执行机制和监督制衡机制。

(二)建立健全财产制度,规范举办者与民办非企业单位等主体行为,明晰产权关系,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权益和安全。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法人外部治理环境,强化公益属性,扩大公益参与,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和他律机制,自觉接受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

(四)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确保法人行为的合法性,提高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效率、社会服务能力和公信力。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治、独立自主的原则,实现政社分开;

(二)非营利性的原则,实现社会化和公益属性;

(三)自律的原则,实现自我约束、自我管理;

(四)民主和制衡的原则,实现民主决策、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和科学运行。

第二章  章  程

第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的核心,也是其活动的行为准则。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宗旨和业务范围;

(三)注册资金数额、来源;

(四)组织机构的组成、产生程序、职权、议事规则;

(五)理事长、副理事长和其他理事,监事长和其他监事以及执行机构负责人的资格、职责、产生、任期和罢免程序;

(六)财产管理、使用制度;

(七)组织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应当由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须经理事会成员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生效。

第三章  理事会

第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理事会。理事会成员的人数由章程规定,不少于三人,不多于二十五人,为单数。

第八条  理事会成员由举办者、执行机构负责人、职工代表等组成。第一届理事由申请人、捐赠人共同提名、协商确定。继任理事由理事会提名并选举产生。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每届任期不得超过四年。理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在同一民办非企业单位中有近亲属关系的理事人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未在民办非企业单位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民办非企业单位获取报酬。

第十条  理事会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决策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 决定分立、合并和终止;

(三)决定理事长、副理事长、理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法定代表人人选,任免执行机构负责人;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审议年度工作计划、财务预算、决算报告;

(七)审议重大业务活动、大额财产处置以及重要涉外活动;

(八)审议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

(九)法律法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十二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开展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十三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代表理事会签署理事会决议和有关文件;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规则:

(一)理事会实行会议制和票决制。理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每年不少于二次。理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理事、监事会(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二)理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理事会会议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属于理事会决策范围的一般事项须经全体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重要事项须经全体理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一般事项和重要事项的具体范围,应当在章程中予以明确。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制定和修改以及成立、变更、注销登记事项属于重要事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可根据实际要求增加重要事项。因故不能出席的理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一名理事最多只能接受一名理事的委托。

(三)理事会会议的一般流程:一是相关主体提议召开理事会会议,确定会议议题;二是应提前五个工作日以上将会议议题和相关材料交给所有理事;三是不搞临时动议;四是表决并形成决议;五是根据会议情况,真实、完整地形成理事会会议记录,具体载明理事意见;形成决议的,应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记录要指定专人存档保管。

第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照章程的规定,由负责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年龄原则上应不超过70周岁。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正在被执行刑罚或者正在被执行刑事强制措施的;

(三)正在被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通缉的;

(四)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或者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五)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单位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六)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执行机构

第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执行机构从属于理事会,对理事会的决议计划组织实施,直接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八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受聘于理事会,是具体执行理事会决议计划的管理者。

第十九条  执行机构负责人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单位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单位年度业务活动计划;

(三)拟订单位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执行机构副职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

(七)执行机构负责人不是理事的可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五章  监事会(监事)

第二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监事会。监事会成员不少于三人,为单数,设监事长一名。人数较少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不设监事会,只设一名监事。

第二十一条  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选派。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理事、执行机构负责人、财务人员以及上述人员的近亲属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监事)依法依照章程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本单位财务情况;

(二)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对本单位理事、执行机构负责人的行为依法、依照章程进行监督;

(四)当本单位理事、执行机构负责人的行为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时,要及时予以纠正;

(五)章程赋予的其他职权。

监事有向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税务和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监事长行使以下职权: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不得以职权谋取私利;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三)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四)代表监事会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五)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规则:

(一)监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二)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三)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可采取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四)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

第六章  举办者权利

第二十五条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督促检查本单位运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

(三)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

第七章  资产管理与人力资源管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及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二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章程的规定,依法组织收入,厉行节约,量入为出,统筹兼顾,建立健全独立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制度,确保民办非企业单位工作的正常运转和财产安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抽回注册资金,盈余不得分红。

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配备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包括:

(一)注册资金;

(二)社会捐赠的财产;

(三)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社会服务取得的收入,政府资助和购买服务收入;

(四)依法增值形成的财产;

(五)其他合法财产。

第三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管理自身财产。不得以其财产向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担保或者与组织宗旨无关的借款,不得成为投资组织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政府资助的财产和捐赠协议约定不得投资的财产,不得用于投资。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利益关联方发生交易的,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允的原则,不得损害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利益。理事会审议与利益关联方交易事项时,与该交易有利益关系的理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理事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的捐赠财产应当根据与捐赠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用途合法使用。捐赠人有权向民办非企业单位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询问,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及时答复。

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接收、使用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条件的款物。

第三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和财经纪律,本着收支平衡、略有节余、有利于事业发展的原则合理安排支出。

第三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更换法定代表人必须进行离任财务审计,并由登记管理机关约谈原任法定代表人和拟任法定代表人,才能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办法》的规定,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年检。

第三十七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本着专业、精简、高效的原则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应根据市场化原则,参照当地工资待遇水平,结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由理事会研究确定。

第三十九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组织专职人员进行培训,逐步提高专职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四十一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自清算完成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清算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同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章  信息公开

第四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单位的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内容向社会公布,接受服务对象、政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信息公开的内容、方式和范围包括:

(一)民办非企业单位理事会会议制度、财务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等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文本或展板,在单位相应的内设机构办公室,以上墙张贴或悬挂的方式,向单位员工公开。

(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收费公示等证书正本,以及经核准(或备案)的章程(或章程摘要)、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的展板,在服务场所(住所)的醒目位置,以上墙悬挂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基本信息及年度活动情况、工作报告、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等的有关情况,在相关媒体或株洲市民政局官网上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四条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电子屏幕、报刊、电视、本单位网站等,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和承诺服务的内容。

第九章  党建工作

第四十五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类型和特点组建党的基层组织。

第四十六条  专职工作人员和负责人中有三名以上正式党员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三名、暂不具备单独组建条件的,可按行业相近、地域相邻、就近就便的原则建立联合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要申请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和通过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第四十七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其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管理;城乡社区服务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管理;直接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党建工作由各级社会组织综合党委管理。

第四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党组织是党在民办非企业单位中的战斗堡垒,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严肃组织生活,严明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政治作用,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层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党组织要对民办非企业单位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要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四十九条  党组织书记一般从民办非企业单位内部产生,提倡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负责人,是指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事长、副理事长和执行机构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本指引所称利益关联方,是指与理事、监事、负责人之间存在互相控制和影响关系、可能导致民办非企业单位利益被转移的组织和个人。

第五十二条  本指引所称“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二分之一”、“过半”等,均包含本数。

第五十三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使用。法律法规对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治理有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株洲市基金会法人治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完善我市基金会的法人治理结构和运行机制,维护捐赠人、受益人和基金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基金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基金会法人治理是指基金会建立的由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监督机构为主体的、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的组织架构及其内部治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第三条  基金会法人治理的主要目标为:

(一)明确决策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职责,建立民主、科学、协调、高效的决策执行机制和监督制衡机制。

(二)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增强基金会组织行为的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明确理事长、理事、监事、秘书长等基金会管理人员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四)保障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原则。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自治原则。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以尊重捐赠人意愿为原则,建立民主的决策和运行机制,明确内部机构的权利和责任,完善科学民主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监督机制。

(三)制衡原则。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建立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机制。

(四)效能原则。基金会法人治理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做到机构精简、人员精干、运转顺畅、服务有效。

第二章  章  程

第五条  基金会章程是基金会最基本的制度,是基金会内部运作和开展活动的依据。基金会章程必须明确基金会的公益性质,不得规定使特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受益的内容。

基金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及住所;

(二)设立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三)原始基金数额;

(四)理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理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罢免程序和任期;

(五)法定代表人的职责;

(六)监事的职责、资格、产生、罢免程序和任期;

(七)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审定制度;

(八)财产的管理、使用制度;

(九)基金会的终止条件、程序和终止后财产的处理。

第六条  基金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须经理事会讨论决定,形成会议纪要,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后,方能生效。

第三章  理事会

第七条  基金会设理事会,理事会是基金会的决策机构,依法行使章程规定的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三)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和理事;

(四)决定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等重大业务活动;

(五)决定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六)听取、审议基金会的工作报告、财务报告、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检查基金会工作;

(七)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理事会理事人数应不少于5人,不多于25人,为单数,具体人数由基金会章程规定。

第九条  理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热心基金会所从事的公益事业;

(三)具有与理事工作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工作经验,曾从事公益事业或者具有法律、金融专业知识等;

(四)能够尽职尽责,保障捐赠财产的使用符合捐赠人的意愿和基金会的公益目的,保障基金会财产的安全及保值增值;

(五)廉洁奉公,办事公道。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由主要捐赠人、发起人分别提名并共同协商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建换届领导小组,由换届领导小组组织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任期由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5年。理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用私人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相互间有近亲属关系的基金会理事,总数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其他基金会,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二条  理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三)参加本会活动的权力;

(四)有权查阅、复制基金会章程、理事会会议记录、理事会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基金会会计账簿,获得履行职责所需的与本基金会有关的其他信息和资料;

(五)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理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基金会的利益,遵守下列行为准则:

(一)维护本会的合法权益,遵守章程,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在职务范围内行使权利;

(三)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利益;

(四)不得从事损害基金会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三分之一。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十五条  基金会设理事长一名,副理事长若干名,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理事长是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原始基金来自中国内地的基金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由中国内地居民担任。

第十六条  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十八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三分之一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个工作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二十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制定和修改章程;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选任制的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者终止;

(五)基金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

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二)出席理事和列席人员名单;

(三)会议议程;

(四)理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应当主动接受监事会(监事)的监督,不得阻挠、妨碍监事会(监事)依职权进行的检查、审计等活动。

第四章  监事会(监事)

第二十四条  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

(一)理事会成员人数超过15名的基金会;

(二)原始基金数额超过1000万元的基金会;

(三)净资产超过2000万元的基金会;

(四)收入来源渠道较多、公益活动较为频繁的基金会。

监事会成员应不少于3人,为单数。监事会设监事长1名。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监事)的职权:

(一)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二)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监督理事会会议程序和理事会决议的合法性,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

(三)对基金会负责人执行基金会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基金会章程或者理事会决议的基金会负责人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基金会负责人的行为损害基金会的利益时,要求基金会负责人予以纠正;

(五)监督理事会履行信息公开责任;

(六)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二十七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遵守章程,忠实履行监督职责,执行监事会决议,维护基金会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决定是否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三)检查监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并向监事会报告决议的执行结果;

(四)代表监事会向理事会、主要捐赠人或公众发布监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五)签署监事会的决议和建议;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监事)每年至少2次检查基金会财务情况,对公益项目实施情况实行全程监督。

第二十九条  基金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监事的任职条件。监事应当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具有保护基金会资产的利益和相关者利益的能力。

第三十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务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三十一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业务主管单位选派;

(二)监事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二条  监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

第三十四条  监事应当出席监事会会议。因故缺席的监事,可以事先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也可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载明授权范围。

无故缺席且不提交书面意见或书面表决的,可视为同意监事会的决议。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一般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或其授权代表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做出决议,应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的决议事项应当做出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及记录员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可以要求在会议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些说明性记载。

监事会的决定、决议及会议记录等应当妥善保管,并向全体理事公开。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邀请理事长、秘书长或其他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第五章  执行机构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应当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基金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对理事会作出的具体决策组织实施,直接对理事会负责。

第三十九条  秘书处行使下列职权:

(一)根据理事长指示及理事会决议,筹备理事会会议,运营公益项目;

(二)主持开展日常公益活动,实施年度计划;

(三)妥善保管基金会有关档案材料;

(四)处理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条  秘书长是执行机构的负责人,负责处理秘书处日常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召集并主持秘书长办公会议;

(二)执行理事会决议;

(三)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和基金会公益活动;

(四)提名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主要负责人;

(五)决定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

(六)基金会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秘书长的任职条件。基金会秘书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担任秘书长相适应的工作阅历和经验;

(二)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四十二条  实行选任制的秘书长,为理事会成员,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和罢免。选任制的秘书长出席理事会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秘书长,其具体产生办法应在基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辞职或免职应由理事会会议决定。聘任制的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四十三条  选任制秘书长任期一般与理事成员任期相同。聘任制秘书长聘期由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专职秘书长的薪酬待遇由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五条   基金会应设专职工作人员。

第四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专职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专职工作人员的基本养老、医疗和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基金会建立规范的人事管理制度。组织专职人员参加各种业务培训,逐步提高专职人员的工作水平。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八条  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侵占、挪用。

第四十九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提供资助应当确保公益性,不得损害捐赠人、受益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基金会及其捐赠人、受益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一条  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开展公益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规定,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

第五十二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应当签订捐赠协议,约定资助方式、数额以及用途和使用方式。

第五十三条  基金会接受捐赠的财产,必须用于发展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基金会不得接收、使用附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条件的财产。

第五十四条  基金会接受的地震、洪涝、火灾等突发性重大赈灾捐赠,必须专款专用。对于指定用于救助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受赠财产,用于应急的应当在应急期结束前使用完毕;用于灾后重建的应当在重建期结束前使用完毕。

第五十五条  基金会重大资助项目,开展前必须要履行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出具可行性报告(包括前期调研情况、资助背景、公益内容、预算、时限、合作单位等),并提交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形成决议。

第五十六条  基金会购置固定资产只能用于行政管理、出租,不能用于捐赠或者对外出售。

第五十七条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款项和实物没有登记入账前不能进行公益运作。

第五十八条  基金会不得资助任何组织、个人从事危害社会稳定的活动;不得资助、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资助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的活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直接提供与公益活动无关的借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抵押。

第五十九条  基金会的投资活动以保证完成年度的公益活动开支比例为前提,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和增值。

基金会投资获取的增值资金,应当按其章程的规定用于资助符合业务范围的公益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

第六十条  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六十一条  基金会财务要实行统一核算。基金会发生的各项经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帐薄上统一登记、核算。

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基金会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基金会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基金会的银行账户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六十二条  基金会应设财务负责人,并配备或聘请具有专业资质的财务人员。会计不得兼任出纳,实行帐、钱、物分人管理。

会计负责成本费用核算、资金收支的审核、登记总账、编制财务预算、编制会计报表和会计档案的管理等工作;出纳负责资金的收付、往来款项结算、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固定资产管理等工作。

第六十三条  财务人员的调动和离职,必须按《会计法》的有关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十四条  会计凭证登记要清晰、工整,符合《会计基础工作规范》要求;所附原始凭证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取得的发票应当合法有效。对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财务人员有权不接受,并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财务人员有权予以退回,并要求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更正、补充。

第六十五条  对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

第六十六条  基金会应建立财务收支情况报告制度,定期向理事会、监事会(监事)报告,同时接受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及其他部门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需要基金会提供有关业务活动或财务情况的资料时,基金会应当及时提供。

第六十八条  基金会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当进行离任财务审计。

第六十九条  基金会的财务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七十条  基金会应当在注销情形出现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并在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按照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该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章  信息公开

第七十一条  基金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处理信息公布活动的有关事务。对于已经公布的信息,应当制作信息公布档案,妥善保管。

第七十二条  基金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方公开下列信息

(一)组织章程;

(二)内部制度;

(三)年度工作报告;

(四)接受捐赠的信息;

(五)开展公益项目信息;

(六)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信息;

(七)登记管理机关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三条  基金会应当将组织章程、内部制度、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开。

年度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登记事项、联系方式、机构设置情况、业务活动情况、财务会计报告、接受监督管理情况、履行信息公开义务情况、内部制度建设情况、年检结论等。

第七十四条  基金会接受的捐赠,应当在取得捐赠后定期在本组织网站和其他媒体上公开收入和支出明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直接用于受助人的款物;

(二)实际支出的工作成本;

(三)其他需要公开的内容。

项目运行周期大于3个月的,每3个月公示1次进展情况。项目完成后,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全面公示。

第七十五条  基金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在交易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众予以公开。

第七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将章程和年度工作报告置备于本基金会,接受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查询。对于捐赠人和社会公众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第七十七条  基金会公布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八章  党建工作

第七十八条  专职工作人员和负责人中有3名以上正式党员的基金会,都要单独建立党组织;党员人数不足3名的,可与其他基金会或单位建立联合党组织;暂不具备组建条件的,要申请选派党建工作指导员、联络员和通过建立工会、共青团组织等途径开展党的工作,条件成熟时及时建立党组织。

第七十九条  有业务主管单位的基金会,其党建工作由业务主管单位管理;直接登记的基金会的党建工作由各级社会组织综合党委管理。

第八十条  基金会党组织是党在基金会中的战斗堡垒,要发挥政治核心作用,紧紧围绕党章赋予基层党组织的基本任务开展工作,严肃组织生活,严明政治纪律、政治规矩和组织纪律,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功能和政治作用,把基金会党组织建设成为宣传党的主张、贯彻党的决定、领导基层治理、团结动员群众、推动改革发展的坚强战斗堡垒。党组织要对基金会重要事项决策、重要业务活动、大额经费开支、接收大额捐赠、开展涉外活动等提出意见。基金会负责人要为党组织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八十一条  党组织书记一般从基金会内部产生,提倡党员负责人担任党组织书记。

第九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基金会负责人是指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第八十三条  本指引所称“三分之二”、“三分之一”、“二分之一”、“过半”等,均包含本数。

第八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使用。法律法规对基金会法人治理有关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株洲市民政局

                        2020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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